• 商务部未成年人酒禁售令为何缺乏刚性
  • 发布日期:2005-11-16     啤酒工业信息网

   商务部11月9日颁布《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其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商品,并应在经营场所明确禁售标识。该办法将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

    这个规章用了“不得”两字,而今年7月实施的《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规定,经营者“不应”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

  经常在好莱坞大片中看到,许多发达国家里,未成年人是买不到酒的。对未成年人禁酒,确实是各国成例。对于我国来说,近年来饮酒低龄化趋势严重,未成年人饮酒比例越来越高,因饮酒导致未成年人斗殴、死亡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商务部希望通过执行这个标准,使企业强化自我约束机制,有着很好的机动和出发点。

  但是在今年七月份,许多媒体在报道禁售令的同时也表示对实施情况的担忧,主要在于操作难度大,法律规范变成道德性规范。有两种情况很难处理:一是许多未成年人购买烟酒,往往充当的是“跑腿”角色,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似乎获得代理权,因此能否销售是个难点;同时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本质差异是年龄,从生理发育看,二者的外貌体征有时很难区别,而“禁酒令”不可能要求所有消费者都凭身份证买酒。

  难于实施,包括法律人在内的众多学者于是很理想地认为,宁愿把这一具体的法律规范看成是一块试金石,测试国民整体的法律意识,能够区分出每一个公民的道德责任感。但是我认为,这种试验得益的是成年人世界,而受损的是未成年人,因此必须既然做出规定,就要保证规范具有可操作性。

  应该来说,从“不应”到“不得”的变化是非常大的,但我更关注的是有没有具体的罚则。从操作来说,没有罚则的规定很难对所有人产生约束效应。而我国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实早就规定“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但就是因为没有相应的罚则而在现实中成为一纸空文。

  于是,我开始逐条阅读《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可以发现与禁售令相匹配的有以下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即未年人禁售令)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也就是商务主管部门的官员如果不作为可能受到处分,执法人员发现违法情节先警告,情节很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姑且不说各地的商务主管部门有多少执法人员,就是有再多的执法人员也会发现,商务部门的工作重点不在禁售,而是促进流通。在现实中,许多经营者肯定会说,你商务部门是狗抓耗子多管闲事。而在市场监管中,经营者最认帐的还是工商行政部门。其实,这也是众多媒体之前一直说禁售令实施遇尴尬的原因。虽然上述规定说“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查处”,但工商系统是否就会在工作职责分解中加入这一项,没谱。可以预见的是,在当前各自为阵的部门执法中,禁售令的命运不一定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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