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百威英博与四川蓝剑二审行政判决书
- 发布日期:2017-09-28 啤酒工业信息网
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
百威英博(延吉)啤酒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268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蓝剑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振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若婧,女,汉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英博(延吉)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边州新兴工业集中区冰川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邓明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亚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简称蓝剑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6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7日,上诉人蓝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振宇、王若婧,被上诉人百威英博(延吉)啤酒有限公司(简称百威英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0205775号“冰川”商标(见附图),由蓝剑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于初审公告期内被百威英博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决定予以核准,并于2015年5月28日在商标公告中刊登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于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赛尔兹尔矿泉水、餐用矿泉水、纯净水(饮料)、饮用蒸馏水、苏打水、汽水、可乐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为第644076号“冰川及图”商标(见附图),由百威英博公司于1996年6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2类的啤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6月6日。
2015年6月26日,百威英博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七条的规定;四、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对其核定使用的水商品的来源、质量及品质具有描述性或者使消费者对其品质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为证明上述主张,百威英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该公司的企业简介、所获荣誉证书、“冰川”啤酒的相关宣传资料、广告费票据等证据。
针对上述理由,蓝剑公司辩称: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正当合理性,系我公司在先基础商标的补充注册,不具有任何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在商业活动中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引证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未产生不良影响,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未对其核定商品具有描述性,更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或品质产生误认,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2016年4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30490号《关于第10205775号“冰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蓝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可知,蓝剑公司的“冰川”系列商标在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长期注册使用,并经使用已在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冰川”系列商标已长期共存。诉争商标“冰川”与蓝剑公司在先具有知名度的“冰川时代”商标的主体部分文字构成相同,均使用在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保护的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但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鉴于百威英博公司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已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百威英博公司提交的简介资料由其自制;广告发票未显示商标;宣传资料缺乏时间要素,且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知晓其发行的持续时间、地理范围,其他商标案件裁定、判决与本案无关;所获荣誉证明的形成时间均早于2003年,由于商标的知名度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2003年之前的荣誉证明难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的2011年仍有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百威英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在啤酒商品上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诉争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百威英博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品质产生误认。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的规定。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百威英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百威英博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裁判文书,请求予以参考: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1021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1016号、(2014)高行(知)终字第2842号、(2014)高行终字第372号、(2012)高行终字第1360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4825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4627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4215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3366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2894号、(2014)高行终字第374号、(2012)高行终字第128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系对基础商标延伸注册的,需证明基础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前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此外,百威英博公司还补充提交14份矿泉水商品信息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冰川”二字在矿泉水类商品中较为常见,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鉴于该部分证据提交时间已超出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但百威英博公司并未申请延期提供证据,且不属于新形成的证据,亦没有超期提交的合理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蓝剑公司均在质证中对百威英博公司超期举证的行为提出异议,故应视为百威英博公司放弃举证权利,对其超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在原审庭审中,百威英博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百威英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将“冰川”注册为商标使用在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直接反映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构成近似均不持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被诉裁定相关认定结论存在错误,应予纠正,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关于被诉裁定中“蓝剑公司的‘冰川’系列商标在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长期注册使用,并经使用已在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冰川’系列商标已长期共存”的认定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蓝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蓝剑公司的第818878号“冰川”商标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本案应当对相关商标的历史因素予以考量;2、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同时两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共存,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百威英博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评审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蓝剑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他案件的裁定书、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等五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百威英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蓝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且相关裁定书、通知书均系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相关证据均形成于原审诉讼前,蓝剑公司并未说明直至二审诉讼期间方才提交具有合法事由,故本院对蓝剑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另查,第818878号“冰川Bing
Chuan及图”商标于1994年5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现商标权人为蓝剑公司。
上述事实有蓝剑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第818878号“冰川Bing Chuan及图”商标的档案信息、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关于商品相同或类似,是指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纯净水(饮料)、饮用蒸馏水、苏打水、汽水、可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均属日常生活中广义的饮料类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相近。同时蓝剑公司与百威英博公司均对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近似不持异议,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前述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蓝剑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蓝剑公司上诉主张诉争商标系基于第818878号“冰川Bing Chuan及图”商标的延伸注册,因第818878号“冰川Bing
Chuan及图”商标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已经形成稳定市场,故考量历史原因本案诉争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因诉争商标与第818878号“冰川Bing
Chuan及图”商标在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且蓝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经过使用、宣传已经能够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其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蓝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王晓颖
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
书 记 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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