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雪花啤酒贵州公司与力天广告公司合同纠纷判决书
- 发布日期:2015-07-03 啤酒工业信息网
华润雪花啤酒(贵州)有限公司与贵阳力天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民商初字第1120号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贵州)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220号。
法定代表人王群,职务董事长。
被告贵阳力天广告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29号3单元4楼7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平,职务总经理。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啤酒)诉被告贵阳力天广告(以下简称力天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CRBADxxxx-xx),合同履行过程中,青云路夜市管委会于2014年5月25日以广告无任何发布手续为由向原告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在其辖区夜市摊点上的广告发布行为。原告在向青云路管委会和被告了解后得知,原告公司在青云路发布的广告因被告没有向有关机关办理任何户外广告审批发布手续而被要求拆除,而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办理广告发布的一切法律手续。因此,被告已事实上造成原告公司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给原告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广告费23.3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中约定广告的发布范围为在贵阳市合群路、青云路、陕西路经营的夜市摊点上的所有广告发布信息,被告已在其中的两条路合群路和陕西路上按合同约定发布了广告,因此原告只应就退还青云路一条路的广告费用提起诉讼。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方并没有收到,不过同意原告方解除合同的意见,但是对原告方的诉请金额计算方式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雪花啤酒与被告力天广告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CRBADxxxx-xx号)。合同约定:一、广告的发布范围为所有在贵阳市合群路、青云路、陕西路经营的,且在辖区社区服务中心的夜市摊点上的所有广告发布信息,简称三条夜市街广告,广告发布内容以甲方提供的设计稿为准,发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两年,广告发布费为70万元/年,总费用为140万元;二、乙方负责办理三条夜市街广告的审批、发布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市容、工商、社区服务中心等)……在合作期内,乙方负责三条夜市街广告及所属终端维护,确保甲方借用夜市摊点的物料正常使用,三条夜市街广告制作和维护由乙方负责,广告发布完成并办理审批手续后如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广告不能延续发布时,则合同自行终止,广告费用按实际天数计算,即乙方向甲方退还广告费的标准为:合同当年年度总费用/365天*当年年度广告未发布的天数;三、乙方应在2014年1月1日前将三条夜市街现有广告安装及维护完毕;四、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付款,第一次为合同签订15日内付合同款60万元,第二次为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第一年余款10万元,第三次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二年发布费60万元,第四次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第二年余款10万元;五、乙方定期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发布手续,并负责相关客情关系的维护,由于乙方责任造成广告审批手续或三条夜市街广告发布权中途中止的,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具不能视为不可抗力因素,对此乙方应承担已经发布费用3倍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同当年年度总费用/365天*当年年度广告实际发布的天数*3。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合群路、青云路、陕西路三条路的广告内容相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款60万元。2014年5月25日,因为被告没有对在青云路上发布的广告办理广告发布手续,青云路夜市管委会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拆除在青云路夜市摊位上投放的雪花啤酒广告,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同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作出了《关于解除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16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贵州省贵阳市国立公证处对这一邮寄行为过程作出了公证。
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计算方式进行明确为:合同约定一年的广告费为70万元,被告已为原告发布贵阳市青云路2014年1月至5月共计5个月的广告,应退还剩余7个月的广告费,现只主张退还23.3万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但只主张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户外广告发布合同、青云路夜市管委会发出的通知、关于解除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通知书、公证书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发布户外广告办理审批、发布手续并发布户外广告及进行正常维护,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在青云路上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广告审批、发布手续,致使原告在青云路上的广告被青云路夜市管委会要求拆除,造成广告合同部分履行不能,原告的广告目的部分不能实现。对于原告诉请的应退还广告费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60万元广告费是三条路的广告合同款,且每条路广告内容相同,该已付款应为三条路各付20万元。因2014年1月至5月青云路已正常发布了5个月的广告,应扣除该期间的广告费用,即应退还的青云路未发布的广告费为20万元/12个月*7个月=11.67万元。对合群路、陕西路广告费,原告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审查。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广告费11.67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当年年度总费用/365天*当年年度广告实际发布的天数*3”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该约定过高,且原告也未举证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有其他巨大损失,故对此本院调整为按青云路的广告费用20万元*30%=6万元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力天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华润雪花啤酒(贵州)有限公司广告费11.67万元;
二、被告贵阳力天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雪花啤酒(贵州)有限公司违约6万元;
三、驳回原告华润雪花啤酒(贵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0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原告华润雪花啤酒(贵州)有限公司负担3648元,被告贵阳力天广告程负担191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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