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雪花啤酒与承德市英达包装制品厂合同纠纷判决书
  • 发布日期:2015-01-05     啤酒工业信息网
 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与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等
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914号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文化南街。组织机构代码:60001878-1。
    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欣,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柳红,女,1966年5月1日出生,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亮,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广余,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宪(王亮之弟),男,1974年4月2日出生。
    被告张利,男,1965年2月6日出生。
    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东马路1号。营业执照号:130804200000733
    法定代表人张利。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啤酒公司)与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英达包装厂)、张利、王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殷湘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胜友、王兴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欣、被告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达包装厂及被告张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润啤酒公司起诉称:原告华润啤酒公司与被告英达包装厂自2003年起建立定作关系,被告英达包装厂为原告华润啤酒公司加工定作指定规格、数量、品种的啤酒塑箱,加工定作的模式为:塑料加工所用材料由新料和旧料组成,新料由英达包装厂提供,旧料(即废旧啤酒塑箱)由原告华润啤酒公司提供并由英达包装厂从原告处自提。合作期间一直由被告王亮和被告张利共同经营并共同负责合同履行。2009年3月,原告华润啤酒厂与被告英达包装厂签订《啤酒塑箱定作意向协议》,被告王亮依据该协议,从原告处提走1*24规格的废旧塑箱78844只,1*12规格的废旧塑箱18520只。截止到2010年12月20日,扣除被告英达包装厂因给原告华润啤酒公司加工塑箱实际消耗的1*24规格的废旧塑箱62243只,仍有1*24规格的废旧塑箱16601只。1*12规格的废旧塑箱未消耗。所剩废旧塑箱价值200473元(按每吨3500元计算)。后被告英达包装厂在2012年因未进行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双方已不能继续合作。原告曾经多次找到被告张利和王亮要求其返还剩余的废旧塑箱,被告张利一直承诺返还,但一直未能返还,且自2012年8月后,被告张利就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三被告返还原告1*24规格的废旧塑箱16601只,1*12规格的废旧塑箱18520只;如上述啤酒废旧塑箱三被告无法返还,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473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华润啤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啤酒塑箱定作意向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英达包装厂存在加工承揽关系。
    二、出库单,证明被告英达包装厂从原告处拉走1*24规格的废旧塑箱78844只,1*12规格的废旧塑箱18520只。
    三、询证函,证明在2011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英达包装厂以传真的形式确认被告英达包装厂尚欠原告1*24规格的废旧塑箱16601只。1*12规格的废旧塑箱18520只。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废旧塑箱的价格为3500元每吨。
    五、英达包装厂的查询信息,证明被告英达包装厂已经于2012年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六、2009年9月12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原告向英达包装厂支付了加工费,双方之间履行了定作协议,进一步证明原告和被告英达包装厂存在加工承揽关系。
    被告王亮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亮只是被告英达包装厂的员工,其是按照英达包装厂厂长张利的要求去原告处拉废旧的塑箱。王亮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
    被告王亮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王晓峰、刘×1、李玉芬、王×、翟礼平、赵春玲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王亮是英达包装厂的装卸工。
    二、工资发放表,证明王亮是英达包装厂的员工。
    三、证人刘×1、张×、刘×2、王×的出庭证言,证明王亮是英达包装厂的员工。
    被告英达包装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张利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英达包装厂、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被告王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存有争议:
    一、被告王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认可,认为其只是英达包装厂的员工,不清楚英达包装厂和原告的对账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英达包装厂所应返还原告废旧塑箱的数量,在该份证据上有英达包装厂的公章,且和证据二相互印证,被告英达包装厂、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王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王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称不清楚,经过本院核实,该份证据的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对被告王亮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3月22日,以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为甲方(定作方),被告为乙方(承揽方)签订《啤酒塑箱定作意向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1、定义:1.1意向协议:指不是合同,不具有合同效力和法律约束力的一种协议。1.2甲方订单:是具有要约功能的书面文件。当甲方订单发至乙方时,订单的内容和本意向协议的内容构成甲方对乙方的要约。1.3乙方确认甲方订单的通知:是具有承诺功能的书面文件。当乙方确认甲方订单的通知到达甲方时,甲方订单的内容和本意向协议的内容构成合同的内容,合同生效。……2、特别约定:2.1本协议时意向协议,本身并不构成合同,不具有合同的效力;但在本协议存续期间,如果甲方向乙方发出一份或数份订单,则自乙方确认甲方发至的一份或数份订单的通知到达甲方之日起,本协议勿需双方确认或追认自动转变为合同,本协议的内容和乙方确认的订单的内容构成合同的内容,双方必须履行;如果在本协议存续的期间内甲方不向乙方发出订单,或乙方不对甲方发至的订单给予确认,则不仅本协议不能转变为合同,而且既不构成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也不构成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缔约过失。2.2本协议项下所称甲方,不仅包括甲方本人(华润雪花啤酒(河北)有限公司),还包括甲方本人所代理的兄弟公司,包括:华润雪花啤酒(天津)有限公司。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和华润雪花啤酒(秦皇岛)有限公司,本协议中除非特殊说明甲方本人,甲方均包含上述四家公司。……3、定作产品的数量、品种、规格。3.1定作产品的名称、规格、重量、配料要求如下:CRB专用箱、大雪花箱,规格1*24,全新料,规格1*24,1:1,不提供旧料,规格1*24,1:1,提供旧料,规格1*24,添加10%新料翻新。雪花小塑箱,规格1*12,全新料,规格1*12,添加10%新料翻新。……18、争议解决:18.1本意向协议规定的条款,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如果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予以解决,如果对意向协议有关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根据意向协议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18.2凡有关本协议或执行本协议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诉至法院,无论哪一方起诉,均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英达包装厂指派其员工王亮等人从原告处拉走加工所添加的旧料。
    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英达包装厂发出征询函,该征询函的内容为:“致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为使供求双方长期友好合作,账目准确,发此对账函。下列信息出自我公司帐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数据正确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详细指正。请核对回传至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传真:010-69965472。截止2011年2月28日,贵公司欠我公司1.3公斤坏塑箱18520个,欠2.0公斤坏塑箱16601个,详见下表:项目:坏塑箱,规格型号:1*12,1.3公斤,单位:个,前期欠箱总数:18520,本期欠箱总数:0,合计:18520。项目:坏塑箱,规格型号:1*24,2.0公斤,单位:个,前期欠箱总数:16601,本期欠箱总数:0,合计:16601。”被告英达包装厂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被告张利签名确认。
    另查,废旧塑料包装箱在2011年的价格为3500元每吨。被告英达包装厂是被告张利个人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已于2012年2月27日因未进行年检而被承德市鹰手营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润啤酒公司与被告英达包装厂签订的《啤酒塑箱定作意向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英达包装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不再正常营业,已不能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返还相应的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英达包装厂确已无法返还上述货物,应该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王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被告英达包装厂的职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原告也认可其是和被告英达包装厂存在承揽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亮和被告英达包装厂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利虽为被告英达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但英达包装厂并未被注销,其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利和被告英达包装厂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1*24规格(重量2公斤)的旧料啤酒塑料包装箱一万六千六百零一只,1*12规格(重量1.3公斤)的旧料啤酒塑料包装箱一万八千五百二十只。
    二、如果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在上述期限内无法返还上述物品,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于上述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向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物品的赔偿款二十万零四百七十三元。
    三、驳回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零八元,公告费二百元,由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殷湘洋
人民陪审员王兴旺
人民陪审员王胜友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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